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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技学院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管理办法
来自:站点 时间:2012-05-07 浏览:105字体大小:
  

    

    

  第一条  湖南科技学院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以下简称“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是用于支持我校重点学科建设的专项资金,是促进我校教育上质量、上水平、上层次,实现我校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各重点学科要成立重点学科建设小组,指导和监督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条  省级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主要包括省教育厅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及学校按规定比例的配套经费,配套比例按照《湖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同时,重点学科应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湖南省和企业的重大科研项目,多渠道筹集经费,并努力提高学科的总体水平和对社会的贡献率。

      第四条  省级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范围是(校级重点学科参照使用):

   (一)实验室和文献信息中心的建设:自然科学学科主要用于购置拟重点突破的研究领域的科学研究所必需、并能提升实验室整体水平的关键仪器设备和重点图书资料;社会科学学科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图书资料、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的部分设备及刊物宣传费。此项经费在总经费中所占比例:自然科学学科不得少于70%,社会科学学科不得少于60%。

   (二)学科梯队建设和学术交流:主要用于人才引进和培养年轻学术带头人及青年学术骨干所需要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也可用于资助举办重要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会议。此项经费在总经费中所占比例:自然科学学科不超过15%,社会科学学科不超过20%。

   (三)科学研究工作:主要用于设立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基地或实验室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的开放经费(含实验耗材费、测试费),也可适当用于学科主要成员承担并完成的重要研究项目所出版的专著或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所需经费的补贴。此项经费在总经费中所占比例:自然科学学科不超过15%,社会科学学科不超过20%。校级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范围按比例参照省级重点建设学科施行。

第五条   校级重点学科一经学校批准,学校每年拨给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文科2万元,理工科3万元,专款专用。省级重点建设学科按上级要求进行1:2配套资助。既是校级的又是省级的重点学科,按就高的原则不予重复资助。

重点学科带头人,除搞好本学科建设管理外, 每年必须完成规定的科研任务(在专业期刊上发表3篇省级以上的论文或主持省级以上在研课题1项)。凡完成科研任务者,从其重点学科经费中,级学科带头人按每年2000元给予津贴补助,省级重点建设学科带头人按每年6000元给予津贴补助;既是校级的又是省级的重点学科带头人,按就高的原则不重复给予津贴补助。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如土建、房屋装修等)、购买交通工具或大型通用设备,不得用于出国考察(国际学术交流和学术考察例外),个人补贴和劳务费等开支,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省、校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不提取科研管理费。精密贵重仪器和重大设备的购置,要进行使用能力和效益的论证,不得重复添置。

    第六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由学科带头人负责,送科研处审核、2000元以内由科研处审批,2000元(含2000元)以上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由院长审批。学校职能部门应履行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责任,对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与审计,并对使用效果作出评估。

    学校对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管理职责是:执行省教育厅关于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有关规定;落实资金;制定学科建设经费的管理细则;组织制定学科经费年度预算计划,执行年度决算与经费总决算,提交决算报告;加强对本校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使用的指导、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要严格执行经费预决算制度。学校必须按年度作出经费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经费决算和本年度经费预算报省教育厅财建处、科研处(校级重点学科送校科研处、财务处),并做好项目经费审查的准备工作。

   省级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完成后,学校必须及时向省教育厅上报经费总决算。

第八条  重点学科建设采取滚动管理的办法。省教育厅对省级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学校对校级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学校对完成情况好的学科予以鼓励;对完成情况较差,或无法完成建设规划的学科停拨建设经费,直至撤销建设任务。

    第九条  省级重点建设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统一注明为“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第十条  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归学校所有,学校按照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认真维护,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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